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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23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4月22日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办字〔2019〕24号)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20〕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我局及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我局代市政府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管理,按照《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力;

2.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在1年以上的时间内,对同类事项可反复适用。

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也应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但在制定审核程序上区别于普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五)对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或者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且不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六)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九)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或者通知;

(十)对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十一)对有关财务工作的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二)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十三)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公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

(十四)涉密文件;

(十五)宣布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十六)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几种文件的认定:

(一)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是

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本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细化量化的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不是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有关工作制定的工作方案,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此类方案的内容如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如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的批复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批复的内容对批复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类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七)关于宣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的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政府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二)依照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五)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六)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七)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十)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生效时间和有效期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有探索性或者试验性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暂行”或者“试行”两字。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采用条文的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四条 业务科室、单位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意见反馈、听证、风险评估、起草说明撰写、公平竞争自查、提请集体审议、会签、政策解读、评估文件实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单位业务的,由牵头科室、单位负责相关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拟制审核及印发工作;政策法规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复核、合法性审核、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备案等工作。

起草科室、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策法规科汇总。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及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六条 制定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包含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拟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科室、单位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依据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科室、单位或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交相关科室、单位及部门征求意见和会签。对合理的修改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科室、单位应当与相关科室、单位或者部门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合法性审核时书面说明情况,并在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时进行详细说明。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社会公众、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提出的意见,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群体、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

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通过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并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听证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规章听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是涉及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需要开展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起草科室、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意见反馈及采纳情况、对以前规范同类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施行日期、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新规范性文件完全替代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规范性文件;新规范性文件部分替代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规范性文件中被替代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的施行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明立即施行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有效期的专项条款,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格式为“本规定(或者本通知、本意见等)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专项条款一般设置在附则中或者文件末。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第三章  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自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由局分管领导审定后,送政策法规科复核。

起草科室、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是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经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在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政策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和电子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目录和文本;

(四)征求意见、意见反馈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应提交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商会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六)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经局分管领导审定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解决现实问题,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是否与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九)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十)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形;

(十二)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初步审核,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或者外地文件,缺乏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政策法规科可以决定不予实质性审核,退回起草科室、单位,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

第三十条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科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科室、单位,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或者要求起草科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修改或补充后再进行审核。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送审材料不全的;

(五)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字表达有重大错误或者重大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尚未进行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或者较大争议,起草科室、单位尚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初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进行公平竞争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根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在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政策法规科提交书面理由和依据,并在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时进行详细说明。起草科室、单位对文稿完成修改或补充后,再次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复核,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政策法规科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充分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起草科室、单位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载明接收日期。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紧急情况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容特别复杂、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确需紧急审核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就紧急情况向政策法规科作出书面说明,由政策法规科合理确定合法性审核时间。

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中需要退回补充材料、调研论证、风险评估的以及对涉及面广、内容复杂需要组织论证的,有关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间内。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简称“三统一”),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三十五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集体决议材料、主要负责人签发(或多部门会签)的纸质清样和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向起草科室、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

规范性文件的发文代字统一为“威人社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实施,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和公布日期。

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第三十七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公布。

第五章  解读与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对外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局门户网站发布相关解读材料,解读内容应涵盖政策背景、决策依据、出台目的、重要举措等要素,通过主要负责人解读、新闻发布会、数字化、吹风会、简明问答、图表图解、音频、视频、动漫等形式予以展现,并将规范性文件与解读材料进行相互关联。

第三十九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主要负责人审签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一式两份,连同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附备案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后,按规定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司法局备案,并将规范性文件及有效期等录入“山东省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条 对实施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经局分管领导审定后送政策法规科备案。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广泛调研、实事求是、客观评价的原则,如实反映实施效果,查摆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的、可操作性强的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延长有效期、修订或者不再延长有效期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有效期届满,起草科室、单位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颁布后,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等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经局主要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按程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集中清理1次,政策法规科负责牵头组织,起草科室、单位负责具体清理工作。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及时将清理规范性文件书面说明送政策法规科汇总,经局主要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按程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将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规定》(威人社办发〔2012〕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起草说明.doc

附件2:公平竞争审查结论.doc

附件3:合法性审核意见.doc

附件4:登记通知书.doc

附件5:备案报告.doc